伴随法治逐步发育和发达,自由、平等、博爱等原则之倡导和呐喊,主体意识之逐步强化,促进权利主体范围之扩张。
双规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不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应当立即取消。随着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人民代表大会作为立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将越来越重要,而院外活动也必将成为公民参政议政的一条很好的渠道。
毫无疑问,绝大多数人都认为非暴力方式是文明的、是进步的。战争也还是要有个最起码的规矩、最基本的规则的。真正的社会变革是依赖于经济的、文化的、政治的方式来实现的,是以非暴力形式来进行的。否则,谁都可以找个特殊借口去违法,法律就没有意义了。可以肯定地说,没有毛泽东的指示,此人绝不敢如此放肆。
用双规处理腐败,也从一个方面反映了现在中国的预审工作水平较低,预审工作较为薄弱,找不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只好先把他封闭起来,隔离起来,然后再去找证据。第六级是针对大量无辜者的恐怖主义活动。在整个过程中,只需要完成最初设定,全程都无需人工操作,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人类在生理上的限制。
首先,在取证方法上,电子证据原本可以采用多种取证方式,包括现场搜查、现场输出,对相关证据进行镜像复制,以及对电子设备或载体进行实体扣押,以备后续搜查。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使用了电子数据而非电子证据的措辞,是较为合理的选择(本文从通俗意义上仍称为电子证据)。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类型的一种,必须遵循证据收集、审查、判断中的一般规则。由此,应当以立法为基础对电子证据进行研究,尤其是对其在诉讼中如何运用,有必要深入探讨。
而元数据是描述电子文件历史、踪迹或管理的信息,又被称为关于数据的数据,即用于描述数据及其环境的数据,可以将之视为电子文件的档案。因此,虽然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多样的,但都可以还原为电子数据的本质,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认证。
虽然二者所依赖的技术有所区别,但都以近现代电子技术为依托,具有抽象性,不能为人所直接感知,不仅必须借助一定的介质或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而且必须以一定媒介所展示、为人所识别和认知。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入专题: 电子证据 刑事诉讼 。考虑到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易删除等脆弱性,以及对公民隐私权的最小侵犯性,对电子证据进行镜像拷贝并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后续搜查,似乎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其次,对证据的认定应当建立在恢复完整证据链的基础上,即将证据从产生、发现、收集、保管、提交的全过程呈现在事实审理者面前,以保障其真实性和同一性。首先,不同法域对电子取证的法律规制不同,这种超越时间、空间的特性给电子取证造成了管辖权上的难题。在电子证据的认证、质证问题上,如何证明利用电子技术所获取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如何证明依托于电子技术的电子设备的稳定性、准确性,如何证明使用电子技术、操作电子设备的工作人员的专业性、客观性,也都需要审慎处之,建立相配套的制度措施。哈希值是一个以适用于数据组特点的标准数学算法为基础的专属数字识别码,可以分配给一个文件、一组文件或一个文件中的一部分,是一种可以对电子文件进行同一认定的计算方法
对于中国历史上的做法是奸出妇人口,只要女人告而被告没有不在场的证据就认定是强奸,这样的证据规则的基础就是中国历史上男女有大防,男人要主动回避与女人独处,否则她告你就对你有罪推定,罪名无条件成立,现代社会妇女解放这样的证据规则是不行的。中国当前还没有《证据法》的情况下就讲无罪推定,中国的证据规则与西方不接轨而无罪推定接轨的背后,就是放纵大量的犯罪,西方对此给中国的药方是带有明显的缺陷的。
在什么样的证据下讲无罪推定才是有意义的?在大家讲无罪推定的时候,还有一个不能忽视的因素就是证据规则的差异,在什么样的证据下讲无罪推定才是有意义的,在证据确凿下是谈不到有罪和无罪的推定的,这里我们要注意的就是中国与西方的证据规则是不同的,西方的证据规则是远远宽于中国的,西方的证据是心证体系而中国是实证体系,西方经过内心确信以后的认知就可以变成证据了,这叫做自由心证,而中国这样做是不允许的,并且西方也在中国把这样的思考和证据规则妖魔化为阴谋论,在西方的法庭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尤其是在法庭上的撒谎是可以成为证据让陪审团内心确信其本次也是在说谎,可以成为证据的,这样的做法不是有罪推定。这里可能有人会说对于受害人也不愿意冤枉好人的,但是这是对于司法的现状不了解的外行话,对于法律的证据可以是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但是对于受害人却经常是明确知道嫌疑人就是罪犯的,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使之逍遥法外。
想一下宁可错杀一千不能漏网一个的逻辑,如果是战时一个间谍的情报可以让10万人因此丧命的话,那么为了不让漏网出现是必须牺牲一千人的,这与打仗当中的牺牲一个一千人的团保护10万人的军团安全是一样的道理。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没有旁证变成了华盛顿与泰森的一对一的陈述,以现在中国的司法证据规则和无罪推定,是要疑罪从无推定泰森是无罪的。进入专题: 无罪推定 。西方的刑罚是国家对于犯罪行为的赔偿而民事索赔则是罪犯给受害人的赔偿,西方在国家公权力上与犯罪嫌疑人的力量不对等,所以在刑事程序法上限制国家的权利,而民事则没有。西方心证的逻辑是上帝的启示,所以一切要拿着圣经发誓的,面对上帝虔诚的相信了就可以了,这是要宗教基础的,中国没有这个基础所以是实证。中国的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的不分家是有中国的历史传统的,中国的刑罚是有赔偿性质的,就如中国讲杀人偿命,讲以命抵命等,都是一个赔偿的概念,所以中国废除死刑很难就是杀人偿命是赔偿受害人的命。
具体举例说一下,比如故意伤害或者强奸,受害人当然明确知道谁打了自己谁强奸了自己,但是你的说法他不承认,这样的一对一没有其他人可以作证的情况下,肯定是证据不足的,因为有你诬告他的可能,法庭是不能规定对于受害人的证词就要高于嫌疑人的,在疑罪从无的情况下就只能是无罪推定把加害人释放,这样的释放的结果就是受害人所不能接受的,必然是受害人认为遭受了不公而上访。看西方历史上是与中国现在接近的,就可以知道中国现阶段的主要矛盾不可忽视,矛盾的主要方面也不可以忽视。
这里我们要看到,刑事审判的结果是直接作用于民事审判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民事索赔将会在刑事的无罪推定下变成无责推定。如果按照有罪推定嫌疑人是要承担罪责的,而如果是按照无罪推定却有自由心证的西方司法体制,嫌疑人也是难逃罪责,但是在中国拔苗助长危害很大的大跃进当中却可以逃避罪责。
无罪推定可能使权贵逃避严惩中国无罪推定的由来历史,不是像大家想象的那样争取权利而取得的胜利,而是权贵要逃避严惩而搞出来的东西。在这里想一下对于已经受到严重伤害的受害人的控告,让嫌疑人找一些证据证明自己清白难道不是很必要的吗?但是无罪推定嫌疑人则没有此义务,在此是侵害人不但在社会上是强势的,在法庭上相对受害人和被限制了权力的刑侦机关也是强势的,一部法律让侵害人处于强势,对于社会是怎样的危害呢?无罪推定与刑事-民事间的关系我们还要注意到我国司法体系中的刑事-民事之间的关系。
为了让嫌疑人逃脱罪责,公安机关一直等到两年后新的刑诉法生效后才传唤讯问嫌疑人,结果就是让嫌疑人成功的逃脱了法律制裁。因为对于熟人的下毒,没有口供要有足够的证据几乎不可能,想一下熟人下毒如果自己不承认,有目击证人是一对一难以确实的,二对一如何?但是你化验了人家放入的东西吗?此案有合理下毒条件的能够接触到毒药的只有一人,其他人就算拿到毒药也没有条件下毒,其拍摄的近亲属拿到有毒物标签的瓶子证据效力很有限因为完全可以是在嫌疑人的引领下导演拍摄的。对于这样的问题,美国的司法制度对于行为事实的认定是民事与刑事的分开,也就是说刑事判决书对于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与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是可以不一致的,这里最著名的案例就是美国的辛普森杀人案,在刑事上对于他实施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把他认定为无罪,但是民事上却认定他就是杀人犯而要赔偿巨款,这样的做法在中国的刑诉法里面是没有的,没有这样的制度下单方面照搬西方的无罪推定是一种拔苗助长。就如前面有一个著名的炒得火热的案例,受害人告对方强奸,因为对方带着避孕套则没有精斑等证据,司法机关如果仅仅凭借受害人单方面的控告词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就此将嫌疑人缉拿,则是有罪推定的做法,嫌疑人不承认的情况下无罪推定的结果必然是带套不算强奸。
这样的秘密抓捕有什么错?如果你是受害人,你的亲人被绑架,在亲人没有被解救的时候你愿意通知罪犯家属让其同伙撕票吗?还有抓住了人贩子,你通知了罪犯家属你的亲人怎样解救?无罪推定是一项司法系统工程,所以中国的新刑法这样定保护了嫌疑人却伤害了受害人,这样的结果就是破案率降低让受害人的利益难以保障,中国要推动无罪推定,就需要在证据法、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分离等多方面进行大规模的修改的,中外双方不同的司法制度不是一两个法理上的区别,而是整个思维的系统性差别,同时也是社会行为的差别,中国的社会思维就是有罪推定的,如果此时按照利益实行无罪推定是会造成社会意识的扭曲的,对于自己喜欢的是无罪推定对于伤害自己的是有罪推定,这样的双重标准本身就不是法治而是人治,人治的思维不仅仅是在统治者的心中,也在普通老百姓的脑海里面,盼望着有青天大老爷来按照戏曲中的包公一样进行审案,而这样的过程就是一个有罪推定,因此实行无罪推定是需要法治环境和法治基础的,否则实行无罪推定以后肯定是老百姓难以接受大量的嫌疑犯和案件抓不到罪犯,或者侵害者在司法上难以有足够的证据来定罪,社会的动荡一样会非常强烈的。最近《刑事诉讼法》在大幅度修订,对于无罪推定的修订也被广泛提及,各种势力和声音均要求《刑事诉讼法》把无罪推定放到至高无上的地位,连特例都不要有。
这就是因为侵害人司机相对于受害人行人而言是强势和不对等的,这样的不对等需要法律规定进行调整。而我在《环球时报》发表的文章《不要对官二代有罪推定》却引来了很多人的反对。
西方多起类似且证据比铊案少的案件都被陪审团确定有罪了,只有在中国例外。需要有罪推定的情况在我们的生活当中最常见的就是交通肇事,按照《交法》没有证据的时候推定机动车驾驶员在与行人的事故当中负全责,而负主要责任的伤亡事故就可以判刑了。
我们还要注意到的就是对于无罪推定只是在审理阶段,在世界各国侦察阶段都是有罪推定的,如果警察内心都推定嫌疑人无罪,怎样去调查他?将无罪推定圣神化的背后就是将政府的执法行为妖魔化,也就是说警察的一切行为都被推定带有罪恶的想法,所以要神圣的无罪推定。所以由于司法机关不能单方面的采信受害人的指控,受害人明确知道的侵害是非常可能的,但在司法机关的视角看来仅仅是受害人单方面控告的嫌疑,这样的一对一的情况,是要被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但是对于受害人是明确知道他就是罪犯的。当年清华的铊中毒案件,嫌疑人的家庭本就是高官家庭,为了让嫌疑人逃脱罪责,再加上托请的领导和受到案件关联影响的领导等一致积极推动,实现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但是却没有推动与无罪推定配套的心证、证据法等内容。受害人华盛顿小姐肯定是明知泰森是强奸犯的,这样的制度对于华盛顿小姐公平吗?我们在这里还要看到的就是西方的无罪推定的同时限制了上访,中国是可以无限质疑的,所有问题都可以上访到中央,但是在西方的司法制度之下,对于法庭的判决却只能通过上诉来完成,即使是上诉,也不能推翻陪审团认定的事实,也就是陪审团认定你有罪了,以后一切上诉就只是围绕有罪的处理方式上了,你对于有罪是不能否认的,这是在西方金钱决定一切的时代的结果,是资产阶级的利益诉求,在历史上西方的情况是与中国现在接近的,了解这个可以就如莎士比亚的名著《威尼斯商人》来分析,这里给夏洛克的就是有罪推定。
但是在中国被告人以往如何,甚至就是在本次庭审当中屡次说谎,也不能成为认定他在说谎的证据,如果你这样认定在中国就变成了有罪推定,所以在中国法庭上的有罪推定可以成为西方法庭上的无罪推定的,西方法庭的陪审团是双方临时选择,当场做出判断或者在双方监督下封闭到做出判断为止,作弊是很难的。西方的做法是陪审团的内心确信进行投票判定,这个心证成为了证据。
这样的结果不是更难以被我们的社会接受吗?因此在机动车与行人的事故当中一定是要有罪推定司机的。再举一个大家熟知的案件:泰森强奸美国小姐案。
中国的司法现状就是有违约得利的倾向,导致违约欺诈的泛滥,无罪推定如果延伸到民事变成无责推定,则对于受害者是怎样的不公平?怎么就没有替受害者呼吁的声音呢?这是非常奇怪的现象。很多人对于这个规定是非常不理解和激烈反对的,但是想一下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行人撞死司机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到法庭必定是受害的行人诉讼机动车司机,如果没有这个规定而是谁主张谁举证和无罪推定,实际的结果就变成了机动车撞死人,受害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是撞了白撞。